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663号原告:苏艳,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诉讼代表人:宋占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玲,该公司职员。原告苏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969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350元等损失1991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拐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掉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该车出险后未报我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评估价值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苏艳为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原告购买该单位的车),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6454.8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2月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村“村村通”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掉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委托临沂市君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轿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6969元,支出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艳为鲁Q×××××号轿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对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行驶过程中因失控掉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出险后未报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辩称评估价值数额过高,未申请重新评估,且临沂市君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定损评估资质的评估机关,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艳车辆损失16969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3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