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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643许来政与宗瑜、王传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政,宗瑜,王传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43号原告:许来政,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瑜,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传强,男,1970年5月13日,汉族,居民,沛县。原告许来政诉被告宗瑜、王传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许来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幼儿园物品转让费7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宗瑜签订幼儿园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营的幼儿园内的物品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宗瑜,宗瑜分4次将款项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宗瑜仅支付60000元,其余到期款项未付。宗瑜辩称,1、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与被告宗瑜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实际费用为60000元,就是物品的费用,原告称为了哄其妻子及与他人诉讼便利,欺骗宗瑜签订该虚假协议,转让费260000元;2、协议中的转让费260000元,包含原告收取的学费等费用;宗瑜已将60000元支付原告,不欠原告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传强辩称,两被告1993年举行婚礼,事实婚姻,王传强不知道宗瑜与原告关于转让幼儿园的事宜,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崔寨小博士幼儿园转让协议”,主要内容:“…2、一次性转让费贰拾陆万元整。(园内现有的教学设备,装修,办公等费用…5、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在2016年7月10日付六万五千元整,第二次付款在2016年12月30日付六万五千元整。第三次付款在2017年7月10日付六万五千元整,第四次付款在2017年的12月30日付六万伍仟元整。…7、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当年转让金进行赔偿,…)”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说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物品等交付被告宗瑜,2016年9月16日,被告宗瑜支付原告6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幼儿园内物品等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其余到期部分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事实婚姻),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辩解物品转让费为60000元,协议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被告该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及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瑜、王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来政货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2872元,合计72872元;二、驳回原告许来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许来政负担390元,被告宗瑜、王传强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