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梅建豪与柯江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豪,柯江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706号原告梅建豪,男,201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柯江国,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厦516号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密、刘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梅建豪诉被告柯江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志杰、人民陪审员王辉、谈宇刚组成的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梅建豪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豪的委托代理人柏波、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建豪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柯江国驾驶车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三里镇白水湖村冯家田湾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柯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江国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法医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052.1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043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柯江国辩称:缺席。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3、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柯江国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三里镇白水湖村冯家田湾路段与原告梅建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建豪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柯江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梅建豪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9.29元,后转入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45元,共计用去医疗费774.29元。2016年10月3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建豪不构成伤残等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或据实结算,用去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梅建豪法医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2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建豪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日,营养期限约需45日(自受伤之日起),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在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明确说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那一项条款。原告出院记录显示是头顶部血肿,根据GA/T1193-2014的4.1.1头皮下血肿是无需护理期和营养期,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被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1、我方根据GA/T1193-2014的条款4.7.1和附录A.2和A.9。因为引用其中一个条款不能全面概述我方参考的标准,是综合的评定鉴定意见结论。肇事车辆鄂J×××××号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梅建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52.1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0431.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梅建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74.2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84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梅建豪提交的证据户口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保险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江国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梅建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建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柯江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梅建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J×××××号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梅建豪赔偿医药费4719.30元、护理费4028.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47.97元。被告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记录显示是头顶部血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4.1.1头皮下血肿是无需护理期和营养期,但鉴定人员质证意见为;我方结合GA/T1193-2014条款4.7.1和附录A.2和A.9。因为引用其中一个条款不能全面概述我方参考的标准,是综合的评定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梅建豪第二次鉴定结论和当庭质证意见相结合形成证据锁链,其辩称原告无需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建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47.97元。二、驳回原告梅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柯江国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汤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