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德钰与许江淮、陈美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钰,许江淮,陈美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087号原告:杨德钰,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江淮,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美大,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杨德钰与被告许江淮、陈美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江淮、陈美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江淮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3月6日向其借款15000元。该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许江淮、陈美大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许江淮、陈美大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江淮因经商所需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江淮未付款。被告许江淮、陈美大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江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许江淮主张权利。被告许江淮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江淮、陈美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江淮、陈美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德钰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许江淮、陈美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秋萍速录员 杨燕萍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