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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韩成华与唐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华,唐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483号原告:韩成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9日,住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奉兵,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6日,住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韩成华与被告唐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华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急,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至被告本人工商银行622082305000329308账户。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上述账户转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唐奉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成华与被告唐奉兵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唐奉兵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后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将该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所举银行流水明细能证实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转款45000元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被告应对转款缘由和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将原告转款视为借款。本案中,被告因下落不明未能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资金利息亦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另,2016年2月1日,原告主张通过ATM机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元,因银行流水明细中未记载该笔款项收款人的账号及户名,且原告庭审结束后亦未能补充举证,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5000元已转到被告账户,故对于上述款项5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成华借款4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资金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韩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3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52元,由被告唐奉兵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宏审 判 员  罗 虎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