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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执4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青山、冯光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山,冯光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4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青山,男,汉族,住大冶市。被执行人:冯光栋,男,汉族,住大冶市。申请执行人李青山与被执行人冯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5000元。1.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2017年2月27日起,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位于大冶大道48号有房屋一套(大冶市房权证号:01-××4;建筑面积:106.85㎡),该房屋已抵押,本院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并于同年3月17日向房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三年,但暂时不便处置。3.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经过及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发现财产不便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曹中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柯力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