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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明香与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香,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561号原告:陈明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未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5633XJ(1-1)。法定代表人:杜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香与被告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星、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17131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的债务利息7603元(暂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实际利息数额随本付清。事实和理由:蚌埠干校(新马桥干校)教学楼工程由水利公司承建,后水利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新华公司,陈建强及其妻子王静为水利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木工班组由陈明香负责,陈明香带领一批农民工包工包料实施劳务,工程完工后,新华公司和水利公司共计支付了482500元工程劳务款,现仍拖欠1713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新华公司辩称:新华公司确实承建了蚌埠干校工程,新华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是王静,不是陈建强,陈建强无权代表新华公司进行结算。木工一共有两个班组,新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齐,不存在拖欠。木工班组擅自损坏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使新华公司花费1.2万元维修费及被水利公司扣除违约金37063.53元、罚款3000元,共计52063.53元,如陈明香认为新华公司拖欠其劳务工程款,以上费用应由陈明香承担返还给新华公司。陈明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新华公司提起诉讼。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华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务分包报酬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明香与水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水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水利公司已完全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所有的结算均有新华公司的签章及授权委托人王静的签字,结算的款项中包括涉案工程事项,水利公司已累计付款352.09909万元,已超合同约定比例付款,已完成节点付款义务,陈明香起诉要求水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陈明香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水利公司(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蚌埠市干部学校培训教学楼工程的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新华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静,职务项目经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劳务报酬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水利公司已累计付款352.09909万元,已完成节点付款义务。陈明香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蚌埠干校教学楼,工种:木工班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依据:按合同,合计金额171310元,项目负责(人):陈建强。上述事实,有陈明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账单,收条,证人高某的证言,《施工和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明香主张被告方支付工程劳务款17131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但新华公司辩称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王静,而陈明香提供的对账单项目负责人是陈建强且没有新华公司公章,陈建强无权代表新华公司对外进行结算,陈明香虽主张陈建强与王静是夫妻关系,新华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建强与王静是夫妻关系及陈建强能代表王静对外进行工程结算,新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计1863元,由原告陈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