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海,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海及辩护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永海从其朋友周某斌处拿来一把自制来福枪(无子弹),一个星期左右之后,李永海将该自制来福枪(有子弹)转交给朋友郑某,后郑长湖将该枪支放置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暂住处。同年11月份一天,章某1为借用该枪支,先后打电话给周某斌、李永海和郑某,在征得上述三人同意后,从郑某处拿走该枪支,后于同年12月3日使用该枪支打伤被害人叶某2,并托付汪振南将该枪支还给周某斌。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周某斌处查获该枪支。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适用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永海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永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永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永海虽有持枪事实,但其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且没有造成危害的后果。3.被告人李永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永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永海从其朋友周某斌(已判决)处拿来一把自制来福枪,一个星期左右之后,李永海将该自制来福枪转交给朋友郑某(已判决),后郑长湖将该枪支放置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暂住处。同年11月份一天,章某1(已判决)为借用该枪支,先后打电话给周某斌、李永海和郑某,在征得上述三人同意后,从郑某处拿走该枪支,后于同年12月3日使用该枪支打伤被害人叶某2,并托付汪振南(已判决)将该枪支还给周某斌。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周某斌处查获该枪支。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适用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永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监视居住。李永海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未到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永海的当庭认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其从周某斌处拿来一把自制来福枪,一个星期后,又将来福枪转交郑某。2.同案犯周某斌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永海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李永海向其借枪,其将放在钓鱼袋里的一把自制来福枪(无子弹)带至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老人亭桥头交给李永海。一个星期左右,李永海打电话告诉其枪已放在郑某处。后章某1向其借枪,其在得知李永海将枪支所在之处告诉章某1后,便打电话给郑某,郑某称已答应将枪支借给章某1。2015年12月3日,章某1使用该枪支打伤叶某2,并托付汪振南将该枪支还给其,后其将枪支藏于XX娒处。3.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永海、同案犯周某斌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左右,李永海打电话让其将周某斌放于李永海处的枪拿去。其从李永海处拿到一把来福枪后将枪藏于其租于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房内。同年12月初的一天,章某1打电话向其借枪。同年12月3日,其听说章某1用该枪支将五一村村长打伤。4.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明其向周某斌借枪,周某斌让其打电话给李永海,其打电话给李永海,李永海告知其枪在郑某处。后其与郑某联系,并于2015年12月2日将枪从郑某处拿走。次日,其持该枪支叫章某2送其至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寿村村委会大楼将叶某2打伤,后其坐章某2车逃走。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11时许,章某1拿着一把来福枪到叶某2的办公室,开枪打中叶某2的右腿部,后被其挡住推到门外,其送叶某2去医院救治并报警的事实。6.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阿角”(即章某1)来其家中,后阿化拿着一个白色的盒子来其家中给章某1,其见盒子里面有一把生锈的来福枪,并有一粒红色的子弹和一粒蓝色的子弹。次日,章某1提着一个盒子来其家中,并让其找辆车送章某1去永寿村村委会,章某1提着那个盒子上楼,其在楼下等章某1。期间,其听见楼上有吵架声,紧接着听到一声枪响。章某1提着盒子下来,并让其送至汪振南家。途中,其得知章某1用枪将叶某2腿部打伤。7.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明章某1因入股工地项目的事同其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12月3日持一把单管的来福枪到其办公室并朝其开了一枪,其右侧大腿中枪流血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疑似枪支的扣押情况。9.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涉案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10.被告人李永海的前科材料。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永海到案经过的证明。12.被告人李永海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海主动投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情节,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海有前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