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桂生、侯兰英等与李桂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生,侯兰英,李桂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13号原告:李桂生,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侯兰英,女,汉族,1936年12月15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桂民,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桂生、侯兰英与被告李桂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字3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桂生、侯兰英办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宣判后,被告李桂民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桂生、侯兰英、被告李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生、侯兰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桂民协助原告李桂生、侯兰英办理位于邯郸市××滏河街××房产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位于邯郸市××滏河街××楼××单元××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侯兰英与被告李桂民,其中原告侯兰英占有80%的产权,被告李桂民占有20%的产权。2016年7月5日,原告侯兰英将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滏河街××楼××单元××房产的80%产权赠与给原告李桂生,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时,邯郸市房管局向二原告告知需要房屋共有人即被告李桂民协助办理。但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桂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80%属于候兰英个人所有的;2、煤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现房屋属于候兰英所有;3、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候兰英出资购买的。被告李桂民辩称,中院判决候兰英27号房屋占80%的所有权份额,我占有20%。终审判决原告候兰英的80%不能擅自处分。2009年的协议其他子女还有继承的权利,中院的判决也认可了此说法。如按两人私下签订的赠与合同则剥夺了其他人的权利。现二原告的赠与合同到房产过户已经绕过中院的判决,若原告候兰英将份额给了李桂生,且过户了,之后李桂生卖房子我不同意还会打官司,将我处在家庭风险当中。中院对候兰英的80%份额判定,我也有权利,若把份额转给我的子女则还打官司。我在涉案房屋结婚居住至今。我现在不同意给李桂生过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我占有20%的份额和同等的权利;2、(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39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为终审判决不能再有任何的变动;3、2009.12.3日家庭姊妹签署的房产分配和候兰英的赡养(复印件),证明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子女都有赡养和继承的同等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日期有异议,与原房产证不符。1998年房产证是原告李桂生父亲的名字。2003年原告李桂生父亲去世。1997年办理的房产证是李桂生父亲的名字。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兰英与被告李桂民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桂生与被告李桂民系兄弟关系。原告侯兰英与李金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位于邯郸市××滏××大街××楼××单元××号房产一套登记在李金泰名下。1999年10月6日李金泰去世。2009年12月3日,李金泰的四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同意侯兰英继承李金太(泰)住房一套,并过户侯兰英名下,从现在到侯兰英去世,每个子女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整,壹佰整,并承担以后侯兰英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哪一个子女不承担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属于以后自动放弃对侯兰英遗产的继承,注明,该房子出售之后,总房价里有李桂民的20%,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才有子女共同继承,长子李桂元、三子李桂民、儿子李桂生、女儿李桂萍签字”。2014年,原告侯兰英与被告李桂民、李桂生、李桂萍、韩荣秀(李桂元之妻)、李腾(李桂元之子)、李帅(李桂元之子)因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一审判决后,原告侯兰英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邯郸市××滏××大街××楼××单元××号房屋侯兰英享有80%的所有权,李桂民享有20%的所有权”。2016年7月5日,侯兰英作为甲方、李桂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赠与房屋的基本情况:赠与房屋位于邯郸市××滏河街××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共有人为两人,即甲方占有80%的产权,李桂民占有20%的产权。二、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80%的产权无偿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屋80%的产权。……甲方侯兰英签字,乙方李桂生签字”。《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知,需要该房屋的共有人协助办理。被告李桂民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邯郸市××滏××大街××楼××单元××号房产系原告侯兰英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取得该房产80%的所有权。该民事判决书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读,不能断章取义。判决主文虽将上述房产80%的产权判给原告侯兰英所有,但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侯兰英依据该协议内容,除李桂民享有的20%份额外,对该房产的80%份额拥有所有权,但侯兰英在有生之年,不得出售该房产”。原告侯兰英取得房产80%产权是附条件取得。依据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原告在附条件尚未成就时要求被告李桂民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生、侯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桂生、侯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焦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