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红英,张玉博,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楼。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宪柱,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杨红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博,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英、张玉博、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43392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2704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调取的过磅单,证实张玉博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上诉人在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时应免赔10%。二、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总数多计算了3600元。杨红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博、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杨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402235元。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7时10分许,张玉博驾驶冀A×××××/A765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公路贵和华城小区门前路口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红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对行停车等候左转弯张洪奎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孙传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及公路中间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红英受伤,四车损坏,公路护栏损失。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奎、杨红英、孙传宝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玉博系冀A×××××/A765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先于执行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方1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张洪奎车辆损失费160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孙传宝车辆损失费239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方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花费217594元。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197.02元,系事故当天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3400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75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方提交电动车车损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失12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方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收据两张、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在城镇居住工作,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工资收入计算为203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未进行备案,未提交扣发工资期间银行流水和工资表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收据和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出租方未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该居住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且未加盖公安部门的公章。我方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方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护理人段宪柱护理费1092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方提交护理人段聪聪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的护理费6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交交通费单据26张500元,保全费单据一张,裁定书一份,主张保全费1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抄单、保险合同、判决书两份、裁定书一份,过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和赔付情况,主张因超载,商业险免赔10%。原告质证后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过磅单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该行为进行认定。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张玉博、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冀A×××××/A765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冀A×××××/A765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外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保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217791.02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和合理性,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10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已提交鉴定报告对营养期限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交的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545×20×20%=12618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20202元,已提交鉴定报告对误工期限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方提交工资表中其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与其工资构成并不一致,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1545÷365×180=15556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段宪柱的护理费10923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段聪聪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方提交工资表中其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与其工资构成并不一致,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可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2930÷365×55=1948元。对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88元,已提交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91.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5556元,护理费10923元、1948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费12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393836.0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0436.02元(393836.02-120000-3400),共计390436.02元(已付150000元),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3400元,被告张玉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红英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436.02元,合计390436.02元。(已付150000元)二、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英鉴定费3400元,被告张玉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937元,由原告杨红英负担1189元,由被告张玉博、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4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二、一审判决数额计算是否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过磅单照片证明车辆超载,但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超载,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杨红英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17791.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5556元,护理费10923元、1948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费12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应为390236.02,而一审判决的合计为393836.02元,多计算了3600元,计算数额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英鉴定费3400元,被告张玉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杨红英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红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836.02元,合计386836.02元(已付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937元,由杨红英负担1300元,由张玉博、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9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26元,由杨红英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善文书 记 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