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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圆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金黎明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圆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金黎明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885号原告:圆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左营区博爱二路366号20楼2法定代表人:麦何奕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程金都A座2401室。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蓉,该公司员工。被告:金黎明,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圆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鼎旅行社)为与被告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旅)、金黎明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樊小娟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鼎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麦何奕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被告湖北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朱亚蓉,被告金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鼎旅行社诉称:圆鼎旅行社有承接赴台游客的地接旅游业务,金黎明以湖北国旅的名义开展旅游接洽业务。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意向:湖北国旅组团的大陆游客到台湾当地旅游观光,由圆鼎旅行社作为台湾当地旅行社(俗称地接)协助完成当地的旅行行程,游客在台湾当地发生的吃住费用由圆鼎旅行社承担,湖北国旅按照每次组团的人数和每人8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圆鼎旅行社支付费用。2016年3月开始,双方正式开展合作,具体联系人为金黎明。第一笔合作业务计费人数为23人(已扣除领队、1人免费,下同),领队金婵瑶,费用共计20400元人民币,入境前须先付费用30%;2016年3月22日,金黎明对此次合作相关内容予以了确认,并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定金;此后,圆鼎旅行社按照约定履行了作为地接旅行社的义务,但湖北国旅和金黎明未支付余下的费用12129元人民币。第二笔合作业务计划人数40人,领队黄丹青,费用304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8日,金黎明对此次合作相关内容予以了确认;此后,圆鼎旅行社按照约定履行了作为地接旅行社的义务,但湖北国旅和金黎明至今分文未付。第三笔合作业务计划人数39人,领队余艺,费用296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8日,金黎明对此次合作相关内容予以了确认;此后,圆鼎旅行社按照约定履行了作为地接旅行社的义务,但湖北国旅和金黎明至今分文未付。第四笔合作业务计划人数30人,领队金婵瑶,费用208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25日,金黎明对此次合作相关内容予以了确认;此后,圆鼎旅行社按照约定履行了作为地接旅行社的义务,但湖北国旅和金黎明至今分文未付。以上四笔业务,湖北国旅和金黎明共欠团费87982元人民币(已扣除应支付给金黎明的3%返点)。故请求判令:一、湖北国旅和金黎明支付拖欠的旅行团费用87982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国旅和金黎明负担。湖北国旅辩称,金黎明是湖北国旅的兼职业务员,招揽游客;业务往来发生在圆鼎旅行社与金黎明之间,湖北国旅没有与圆鼎旅行社直接接触,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湖北国旅不应承担责任。金黎明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四笔业务,也付过部分款项,圆鼎旅行社诉状中陈述的金额是属实的,但是另有一笔12000元人民币的加急费,圆鼎旅行社没有计入总金额;圆鼎旅行社有违约行为,双方行程确认的购物店是8个,但圆鼎旅行社自行增加了2个,圆鼎旅行社的这一违约行为,导致金黎明的合作伙伴扣了金黎明的钱,给金黎明造成了损失;对圆鼎旅行社主张的欠付金额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庭审结束后,金黎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圆鼎旅行社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圆鼎旅行社委托薛振旺代收湖北国旅(金黎明)之团款人民币87982元。拟证明圆鼎旅行社已将案涉债权予以转让。2、圆鼎旅行社2016年9月8日发布的公告,主要内容是告知各合作伙伴,公司共辞去3名员工留任8名员工,并非离职主管所称资遣所有员工,目前公司各部门运作一切正常等。3、金黎明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4、圆鼎旅行社签约购物店名单,拟证明组团游客所进购物店是圆鼎旅行社签约的购物店,不是路边店。金黎明解释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是第一次打官司,不懂法。经质证,圆鼎旅行社认为上述证据均超出了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全部证据均不能达到金黎明的证明目的,证据1虽然真实,但只能证明圆鼎旅行社委托他人收款,并不是转让债权;证据4没有圆鼎旅行社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黎明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其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能达到金黎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圆鼎旅行社和湖北国旅分别是在台湾××、湖北省武汉市依法设立的旅行社,金黎明为湖北国旅的兼职业务员,其对外以湖北国旅的名义承接业务,相关票据由湖北国旅统一对外开具。2016年初,经金黎明与圆鼎旅行社协商,双方合作开展大陆游客赴台旅游业务,由圆鼎旅行社负责游客进入台湾后的接待工作,游客在台湾的吃住费用均由圆鼎旅行社承担,圆鼎旅行社按每人800元人民币收取费用。此后,双方发生了以下业务往来:1、2016年3月22日,金黎明在圆鼎旅行社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为:大陆组团社金黎明,计划人数24-1人,旅游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4月2日共8天,领队金婵瑶,团费共计人民币20400元,入境前须先付团费30%订金。同日,金黎明向圆鼎旅行社支付人民币6000元,金黎明在付款备注中注明“3月26日团定金”。湖北国旅为该旅游团领队及全部游客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并派出员工金婵瑶为领队。此笔业务完成后,金黎明及湖北国旅未支付余下的人民币14400元。2、2016年4月7日,金黎明在圆鼎旅行社的行程确认书上签字,该行程确认书上载明的购物站为:茶叶、牛樟芝、精品、伴手礼、玉石、珊瑚、钻石、免税店共8个店。次日,金黎明在圆鼎旅行社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为:大陆组团社金黎明,接待社团号KIM1608040901,计划人数39+1人,旅游日期为2016年4月9日至4月16日共8天,领队黄丹青,团费共计人民币30400元。湖北国旅为该旅游团领队及全部游客购买了赴台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派出员工黄丹青为领队。在此之前,金黎明于2016年4月6日向圆鼎旅行社支付人民币5600元,金黎明在付款备注中注明“4月9日入台证加急费”;圆鼎旅行社于2016年4月7日向台湾地区内政部移民署支付了该旅游团线上申请速件费新台币24000元。此笔业务完成后,金黎明及湖北国旅未支付团费。3、2016年4月7日,金黎明在圆鼎旅行社的行程确认书上签字。次日,金黎明在圆鼎旅行社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为:大陆组团社金黎明,计划人数38+1人,旅游日期为2016年4月9日至4月16日共8天,领队余艺,团费共计人民币29600元。湖北国旅为该旅游团领队及全部游客购买了赴台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派出员工余艺为领队。在此之前,金黎明于2016年4月6日向圆鼎旅行社支付人民币5600元,金黎明在付款备注中注明“4月9日入台证加急费”;圆鼎旅行社于2016年4月7日向台湾地区内政部移民署支付了该旅游团线上申请速件费新台币23800元。此笔业务完成后,金黎明及湖北国旅未支付团费。4、2016年4月25日,金黎明在圆鼎旅行社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为:大陆组团社金黎明,计划人数26+1人,旅游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5月3日共8天,领队金婵瑶,团费共计人民币20800元。湖北国旅为该旅游团领队及全部游客购买了赴台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派出员工金婵瑶为领队。在此之前,金黎明于2016年4月21日向圆鼎旅行社支付人民币4200元,金黎明在付款备注中注明“4月26日入台证加急费”;圆鼎旅行社于2016年4月25日向台湾地区内政部移民署支付了该旅游团线上申请速件费新台币16800元。此笔业务完成后,金黎明及湖北国旅未支付团费。金黎明提交的圆鼎旅行社--领队佣金结算表显示,2016年4月11日至4月15日,团号KIM1608040901旅游团共进入10个购物店,即除约定的茶叶、钻石、牛樟芝、珊瑚、玉石、伴手礼外,还进入了乳胶、美妆购物店。圆鼎旅行社已与领队黄丹青结算了佣金。金黎明主张圆鼎旅行社带游客进入约定范围之外的购物店,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圆鼎旅行社明确其诉讼请求人民币87982元组成如下:4笔团费共计人民币101200元扣减已付定金6000元及应付购物返点7218元。金黎明对圆鼎旅行社提出的购物返点不予认同,认为应当按每人500元返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付团款的金额?2、如果圆鼎旅行社构成违约,金黎明能否以该违约行为存在为由而拒付全部团款?3、湖北国旅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圆鼎旅行社与金黎明的4次合作中,虽然都是以金黎明的名义与圆鼎旅行社签订的行程确认书,但在全部合作过程中,湖北国旅均为全部游客购买了保险,并派出了领队,且金黎明是湖北国旅的兼职业务员,对外以湖北国旅的名义承接业务,故金黎明在案涉4次合作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湖北国旅承担。圆鼎旅行社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在台湾当地接待组团游客的义务,其依约享有获得相应团款的权利。关于湖北国旅应付团款的金额,涉及以下几个因素:1、金黎明于2016年4月9日支付的人民币11200元是订金还是入台证加急费。从金黎明签订的收款确认书看,仅2016年3月22日的收款确认书中约定了订金及给付时间,金黎明也按约定支付了订金,而金黎明于2016年4月6日向圆鼎旅行社支付款项时的交易备注中注明的是“4月9日入台证加急费”,圆鼎旅行社已于2016年4月7日向台湾地区相关部门支付了相应费用,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金黎明签署收款确认书之前,但在2016年4月8日的2份收款确认书中,既未约定订金,金黎明也未特别加以注明,故该人民币11200元应认定为“入台证加急费”,而不是订金。金黎明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人民币4200元亦如此。入台证加急费与团款无关,故不能从应付团款中扣除。2、关于购物店。团号KIM1608040901旅游团(即领队黄丹青所带旅游团)共进入10个购物店,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购物店范围,但从领队到游客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领队黄丹青亦领取了相应的购物返点,金黎明虽主张圆鼎旅行社违约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圆鼎旅行社的该违约行为并不能成为金黎明拒绝支付全部团款的理由,故对金黎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购物返点的金额。购物返点是旅游业中不成文的惯例,相应法律对此亦未明确加以禁止,故应依双方约定。而在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并无明确约定,金黎明对此亦未主张,故圆鼎旅行社提出的该主张属对其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圆鼎旅行社自认应支付购物返点人民币7218元,金黎明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圆鼎旅行社自认的购物返点金额有误,且金黎明提出的应按每名游客人民币500元支付购物返点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圆鼎旅行社自认的购物返点人民币7218元,应从应付团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圆鼎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圆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团款人民币87982元。二、驳回圆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9.55元,由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圆鼎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金黎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小娟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