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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利平、程人杰等与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程人杰,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002号原告:王利平,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孟津县燎原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程人杰,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原告王利平、程人杰诉被告洛阳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原告程人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平、程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润峰广场三楼B-127商铺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所欠租金12976.37元,滞纳金6874.44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我购买了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三楼B-127商铺,价格为185098.00元;2010年8月21日和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把商铺及设施、设备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按原购房合同金额的千分之3.3,税后实际收益;2012年至2020年按照2011年标准每年增加10%;每月的20日-30日支付下月租金;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由乙方带甲方缴纳,其他物业管理及设备维护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逾期未按规定支付,每天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5年6月份以前被告能按约定时间通过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及时足额支付租金,7月以后被告支付租金时断时续,并且不能足额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金梦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签了合同以后有几个商场我们在到期之后,我们跟业主签合同的时候,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要求对方提供合法财产,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我们对甲方房子在什么位置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房产交接手续,所以前几年房租也不知道那一块是他们的,到2010年6月30日以前,所有协议内容已经付清,到现在的租金已经付到2016年3月份,原来的租金因为市场下滑原因,经过协商在2015年的5月份协商,2015年7月份以后的房租按75%支付,三年左右根据市场情况再协商解决。在2015年的6月底之前通过短信通知过业主,所以由于润丰广场有1000多个小业主,我们只能勉强经营,现在还处于亏损状态,再加上对方提供的房产没有缴纳维修基金,致使这么多年来商场不能使用大型维修,每年商场大型维修费近百万元,这些费用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如果交了维修基金就应该由房管局来支付,因此我们同意甲方如果提供房产手续后愿意合作的前提下,按照绝大部分业主的想法妥善解决此事。基于原告所算的租金标准不正确,和滞纳金计算没有依据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告(甲方)王利平、程人杰与被告(乙方)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32楼B-127号,面积24.95平方米的场地及附属的商场所有的设施设备、大楼外广场一并租于乙方所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按原购房合同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零玖拾捌元整(¥185098)的3.3‰租赁税后实际受益,支付场地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陆佰零柒元整(¥607)代扣业主服务费4元(其中场地费占60%,设施、设备使用费占40%);2012年至2020年按照2011年标准每年增加10%,以后按照2020年的标准执行,每月的20日-30日支付下月租金。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由乙方代甲方缴纳,其它物业管理及设备维护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期间,乙方有正当使用场地的权利,并按时缴纳租金。逾期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另查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房租至2016年3月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所欠租金12976.37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租金实际支付到2016年3月底。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11个月的租金。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确认的事实,租金计算为:10136.9元(910.5×9+971.2×2)。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6874.44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该数额以1013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利平、程人杰支付10136.9元。二、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利平、程人杰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13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利平、程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元,由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闫帅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