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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红生、揭五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生,揭五生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家住江西省宁都县。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揭五生,外号“老五”,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都县,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决定立案,并于同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生、被告人揭五生及其辩护人邓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红生、被告人揭五生经商定分别驾驶摩托车来到宁都县湛田乡陈罗村谢某1、肖某等人承包经营的高嵊组“竹子坝”山场,盗伐南方红豆杉三株,分别锯成1米长的原木。两人再用摩托车分多次将锯成段的原木装运至距该山场约2、3公里的“打锣坪”公路边的草丛中,并用杂草遮掩。两三天后被告人肖红生驾驶自己的无牌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揭五生将木材运输至县城。经陈某1介绍以每立方米15000元的价格销售至宁都县宇辉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本次因该公司暂无资金未结清货款。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红生、被告人揭五生、同案人谢新生(已判刑)三人经商定以相同的方法来宁都县湛田乡陈罗村谢某1、肖某等人承包经营的高嵊组“竹子坝”山场,再次盗伐南方红豆杉三株。次日晚上肖红生驾驶自己的无牌金杯面包车伙同谢某2、揭五生将木材运输至县城。经陈某1介经并由同案人谢某2(已判刑)检量及结算以每立方米15000元的价格销售至宁都县宇辉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本次共计结得货款18000元,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同案人谢某2三人各分得6000元。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砍伐的六株红豆杉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揭五生的辩护人辩称,是被告人肖红生发现红豆杉后邀集被告人揭五生去盗伐;装运红豆杉的运输工具、砍伐红豆杉的工具均是被告人肖红生提供。则被告人揭五生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同案人谢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谢某1、肖某、胡某、连某1、连某2的证言,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2013]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宇辉公司筹建财务一览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在共同犯罪过程都是积极参与谋划、实施及销赃,虽被告人肖红生在犯罪过程中积极提供犯罪工具、运输工具,其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揭五生,但也不足于区分主从犯。则被告人肖红生量刑上可酌情略重于被告人揭五生。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到案后均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也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综合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红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揭五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肖红生、揭五生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爱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