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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艳与王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王秀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14号原告:李艳,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王秀臣,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城关派出所对面)。原告李艳与被告王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673元,并自2016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1月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累计共有18673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秀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臣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将王秀臣、朱卫玲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48张,其中18张由王秀臣所签,合计金额9462.3元;另有30张由朱卫玲所签。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卫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销货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秀臣欠原告李艳装饰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673元,经本院审查,王秀臣签字的销货清单载明货款金额为9462.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臣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臣偿还原告李艳货款9462.3元。二、被告王秀臣给付原告李艳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李艳负担218元,被告王秀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