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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栋清、唐勋等与钟向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栋清,唐勋,钟向升,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565号原告唐栋清,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唐勋,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向升,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亮亮,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6750530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堂东苑22号正房一楼。法定代表人严传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3035784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保亿中心1幢2104室。负责人付莉坤,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宝宇,公司员工。原告唐栋清、唐勋诉被告钟向升、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冯氏汽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栋清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栋清、唐勋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7时12分许,钟向升驾驶杭州冯氏汽运公司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道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桥路交叉路口时,与两原告亲属李志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志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志翠受伤后经治疗,术后呈植物人状态至2017年3月18日死亡。诉讼请求:一、判令钟向升、杭州冯氏汽运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李志翠死亡造成的误工费117894.40元(141.70元/天×832天)、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损失共计1112634.40元;二、判令华农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向升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李志翠在与钟向升同向行驶中左转弯闯红灯撞上浙A×××××车辆,李志翠应承担主要责任,钟向升只承担次要责任。钟向升与杭州冯氏汽运公司是劳动关系,在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杭州冯氏汽运公司承担。浙A×××××车辆在华农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李志翠户籍地湖北省年度的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杭州冯氏汽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和涉案车辆的保险事实,与钟向升的答辩意见一致。浙A×××××车辆实际车主为钟向升,挂靠于杭州冯氏汽运公司;但杭州冯氏汽运公司实际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华农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和涉案车辆的保险事实,与钟向升、杭州冯氏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年,标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商业险中是免责的,故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栋清、唐勋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原告诉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浙A×××××车辆在华农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志翠生前为城镇居民,系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非事业在册职工,从事保洁工作。李志翠损伤经治疗,术后呈植物人状态至2017年3月18日死亡。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李志翠生前误工费的时间事故发生时至李志翠50周岁退休时止的832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钟向升的声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工作证明、通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警部门因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证明已方无过错的证据。综合双方交通方式的危险性等因素,本院推定钟向升负80%的事故责任,李志翠负20%的事故责任。钟向升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杭州冯氏汽运公司职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杭州冯氏汽运公司自认涉案机动车挂靠于其公司,两原告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李志翠生前)110489.60元(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2.80元/天×832天)、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095229.60元。故华农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500000元,共计610000元;钟向升应赔偿288183.68元[(1095229.60元-110000元)×80%-500000元],杭州冯氏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唐栋清、唐勋损失6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钟向升赔偿唐栋清、唐勋损失288183.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钟向升应赔偿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唐栋清、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4元,减半交纳7407元(已向本院预缴),由唐栋清、唐勋负担1016元,钟向升负担6391元。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钟向升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原告唐栋清、唐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PAGE?6?··?PAGE?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