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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昌明与杨帆、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明,杨帆,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民初473号原告:朱昌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被告:杨帆,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被告: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新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昌明诉被告杨帆、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昌明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帆、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昌明撤回对被告杨帆、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257元由原告朱昌明负担。审 判 长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