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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187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杜某1,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激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被告杜某1辩称,夫妻之间争吵是事实,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杨某于2017年5月29日因与被告杜某1生气带女儿杜某2回娘家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属夫妻家庭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本次婚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杜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