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宗玄与黄小英、张书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玄,黄小英,张书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45号原告:刘宗玄,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小英,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张书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刘宗玄诉被告黄小英、张书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玄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黄小英、张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玄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600000元;3.判令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村龙××号于2017年1月19日就转让达成一致协议,并于当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在房产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怠慢于履行合同。原告经过多方催促,且由于涉案房产存在违章搭建,双方于2017年3月2日、4月13日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被告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拆除违章建筑及搬离涉案房产进行测量,原告几经催告,被告也置之不埋,该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原告刘宗玄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收据;3.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黄小英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必须解除合同我也不同意返还双倍定金给原告,关于买卖合同的事情我并不知情,是收到诉讼材料才清楚,且收到材料后我也有积极联系中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也没有原告的电话,双方从未见面。我追认涉案的合同,若必须双倍返还定金,我现在也无支付能力。被告黄小英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书玉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继续履行该合同。若必须解除合同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律师费。被告张书玉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张书玉和黄小英(卖方)、刘宗玄(买方)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经纪方,以下简称创二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407212),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中山市××村龙××号,建筑面积为289.45平方米,以上情况均以产权证书或相关法律文书记载为准。该房地产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以便解押过户。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为153万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30万元。定金之外的房款,买卖双方选择不申请银行按揭。卖方在领取受理回执后即时支付120万元,在领取过户后的新产权证前支付3万元。如果由于卖方违约、重大违约等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由于卖方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卖方除了把已收款项返还给买方之外,另由卖方按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的18%赔偿给买方;如果由于买方违约、重大违约等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由于买方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由买方按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的18%赔偿给卖方。如果该房地产已交付使用,则卖方有权收回该房地产,且买方收楼后新投入的装修等不宜搬迁的设施无偿归卖方所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需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备注(备注条款内容与前述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内容为准):经买卖双方同意,如因买卖双方交易不成功,收取的所有费用原额退还给买方。房产证注销完毕10个工作日内必须双方转名成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由张书玉、刘宗玄签名,由创二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张书玉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刘宗玄交来的购买上述房地产的定金30万元。2017年3月2日,张书玉、刘宗玄及中介方员工王利平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如因卖方一房多卖或卖方不卖给买方,则卖方按合同约定赔偿给买方。2.合同备注第一条:(如因买卖双方交易不成功收取所有费用原额退还给买方),按无效约定。本协议与买卖双方签订NO:1407212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4月13日,张书玉、刘宗玄及中介方员工王利平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买卖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二期购房款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双方共同委托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期购房款的资金托管,递件过户当日买方并同时将该购房款转入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曾淑眉,监管账号:建行:43×××34,户名:曾淑眉,约定待新房地产权证出具之日的三天内,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无条件将该购房款支付给卖方,除非卖方违约,否则买方不得撤销支付。2.因房屋存在违法搭建,如因为违法搭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必须先行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卖方应当授权买方有权聘请施工人员拆除违法建筑并完成房屋测量,卖方应当在国土告知无法过户的五天内搬离房屋,以便买方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当买方向卖方告知完成测量的三天内,卖方应当与买方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卖方超过上述时间没有办理的,买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双倍定金和其他损失。张书玉在卖方栏签名且书写张书玉代黄小英的字样。本协议与买卖双方签订NO:1407212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5月5日,刘宗玄以黄小英、张书玉拒不办理拆除违法建筑并完成房屋测量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刘宗玄陈述国土局于2017年4月13日告知双方涉诉房地产无法过户,双方在当日签补充协议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地产有违章建筑必须拆除才可以办理过户。现违章建筑仍存在,黄小英、张书玉对此不持异议。黄小英陈述签订上述合同后,创二公司和刘宗玄有到涉案房地产现场看过,在涉诉房地产买卖期间与创二公司进行协商。又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刘宗玄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张书玉、黄小英的房地产相当于价值63万元的份额。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2071民初794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张书玉、黄小英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村龙××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030211028804;土地证号:国(2011)易2401224]相当于价值**万元的产权份额。刘宗玄在保全时提交了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载明:涉案房地产设置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为抵押权人的两项抵押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7年3月3日办理了注销抵押;但是该房地产因另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查封。再查:2017年5月4日,刘宗玄作为甲方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张书玉黄小英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事宜。律师费为30000元。其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0元。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地产的买卖,虽然由刘宗玄、张书玉及创二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合房地产买卖合同、黄小英在庭审中对于接待刘宗玄、创二公司看涉案房地产现场,与创二公司协商及其他庭审陈述和查明事实,张书玉经得黄小英同意向刘宗玄购买涉案房地产,在张书玉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后,黄小英也用实际行动对该合同关系进行了追认,故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刘宗玄与黄小英、张书玉。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宗玄向黄小英、张书玉支付了定金300000元,但是因涉案房地产存在违法搭建,黄小英、张书玉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违法建筑部分的拆除、房屋测量、搬离房屋,且该房地产也因另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查封,致使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刘宗玄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黄小英、张书玉赔偿双倍定金600000元,并依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黄小英、张书玉返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玉、黄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宗玄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00000元;二、被告张书玉、黄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宗玄赔偿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原告刘宗玄已预交),由被告张书玉、黄小英负担(被告张书玉、黄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迳付原告刘宗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雷 珊杨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