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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方华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华富,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7年8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华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锋、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方华富明知每年4月25日至9月25日系梁子湖禁渔期,仍利用拦河大毫在梁子湖非法捕捞水产品。2012年6月3日,被告人方华富利用拦河大毫在梁子湖熊易码头水域捕捞水产品被湖北省梁子湖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方华富利用拦河大毫在梁子湖金牛港水域捕捞水产品被湖北省梁子湖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将被告人方华富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华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方华富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湖北省水产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捕鱼工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梁子湖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2017年7月4日梁子湖水陆派出所在梁子湖金牛港水域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华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华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华富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华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华富的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刑期已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仁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