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被告张铁忠、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吕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常立君,芦庆华,张铁忠,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吴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常立君,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址调兵山市。被告:芦庆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址调兵山市。被告常立君、芦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铁忠,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龙山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忠,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铁忠、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馗,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吕雪飞,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开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铁岭中行)与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被告张铁忠、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被告吕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中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和孟庆红、被告常立君和被告芦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征、被告张铁忠和被告亚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雪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立君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5519.32元及利息1101.85元,罚息43490.36元,合计90111.5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债务;判令被告担保人芦庆华、张铁忠、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立君于200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年(详见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芦庆华为被告常立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张铁忠、吕雪飞为常立君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立君未及时履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45519.32元及利息1101.85元,罚息43490.36元,合计90111.53元。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我行欠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立君辩称,对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但罚息过高,已超过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罚息应视为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超过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30%,否则应视为过高,应予以调整。因购买车辆时,是常立君配偶芦庆华实际使用车辆,后芦庆华将本案抵押车辆开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由芦庆华偿还借款。被告常立君根本不知道如何偿还借款,故造成借款延迟支付,所以不同意承担罚息。借款合同中,第8条第五款约定,贷款人可以罚息的利率主张计收罚息,但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罚息。借款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罚息应由所有保证人承担。被告芦庆华辩称,芦庆华曾经在2008年6月20日经法院调解并且已经履行偿还了所欠的购车款29664.19元。不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借款人常立君偿还。被告张铁忠辩称,张铁忠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张铁忠用自有财产做抵押,该抵押应该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应承担责任。股东会议决议及保证函都表示了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两份都是附条件合同,原告没有履行附条件条款,该附条件合同已经失效,张铁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亚飞公司辩称,亚飞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与张铁忠是一致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合同,该附条件第8条第五款:如借款人有一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亚飞公司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向借款人追偿债务。第8条第六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还贷款本息,则亚飞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10日内履行责任。原告没有履行附条件的条款。贷款是由原告和借款人之间发生的,亚飞公司不清楚借款人是否如期还款,我们只能等待银行给我们下达催款通知书,我们才能履行保证责任。如果银行没有下达催款通知书,我们就视为借款人正常还款。每一辆车的贷款抵押权在原告,被告常立君及保证人芦庆华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28条约定,本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应知道贷款人催收到期或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约定了附条件的内容及期限。原告不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也就失去了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经过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表述的非常完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公证具有强制效力,原告从没有任何采取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所以原告不应要求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雪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公证书及2005年的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亚飞公司在汽车贷款项目上的具体合作事宜,明确了亚飞公司为借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张铁忠、被告亚飞公司: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附条件内容,原告没有下达催款通知书,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亚飞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亚飞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其他合同义务,应支付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亚飞公司应赔偿实际损失)。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张铁忠、被告亚飞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也是附条件合同,其中第四条,1.3、1.4中,原告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所以不承担责任。3、张铁忠、吕雪飞同意担保函(证明张铁忠和吕雪飞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张铁忠、被告亚飞公司:真实系没有异议,坚持原答辩意见。4、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公证书[(2004)铁证经字第8452号](证明亚飞公司同意为常立君买车提供担保,同时证明芦庆华自愿为常立君购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立君:没有异议。被告芦庆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芦庆华没有关系。被告张铁忠、被告亚飞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亚飞公司与购车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5、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公证书[(2004)铁证经字第8453号](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是抵押及违约责任)。被告常立君: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没有异议,罚息应由所有保证人承担。按照保证合同第39条,本案保证人没有保证责任,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罚息。被告芦庆华:没有异议。被告张铁忠: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是附条件,28条规定了条件,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全程抵押借款,车辆抵押权在原告处,第24条对贷款物的处理权,处分抵押权所得价格,原告没有及时处理,不足部分应该向保证人主张,现在车辆都报废了,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被告亚飞公司:与被告张铁忠意见一致。6、借款借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期限)。被告常立君:没有异议。被告芦庆华:不清楚。被告张铁忠:没有异议。被告亚飞公司:没有异议。7、借款人常立君电子账单(证明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常立君: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本金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请原告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被告芦庆华:与被告常立君意见一致。被告张铁忠:有异议,电子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银行内部出具的,不应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被告亚飞公司:与张铁忠意见一致。8、(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12号判决书、,(2015)银民二初字第00886号民事裁定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常立君:判决书有异议,几个判决穿插在一起了。被告芦庆华:同常立君意见一致。被告张铁忠:对裁定没有异议。被告亚飞公司:对裁定没有异议。9、2007年5月份原告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铁立保字第40号裁定书(证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常立君:没有异议。被告芦庆华:没有异议。被告张铁忠:对中法裁定没有异议,但中级法院已下达了50号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亚飞公司:对中法裁定没有异议,但中级法院已下达了50号调解书,与本案无关。10、四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中国银行对账单明细(证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常立君:没有异议。被告芦庆华:这些笔款项原告从亚飞公司处扣款,之后亚飞公司起诉芦庆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芦庆华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铁忠:2007年9月4日两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与本案无关。其他两张连名字都没有,都与本案无关。被告亚飞公司:与张铁忠意见一致。11、中院执行法官张旭、金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常立君:没有异议。被告芦庆华:没有异议。被告张铁忠: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伪造证据。被告亚飞公司: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伪造证据。对证据1-10予以采信。对证据11,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被告常立君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芦庆华向本院出示证据:(2008)铁银民一初字3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偿还了29664.19元)。原告:是亚飞公司与芦庆华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被告常立君:没有异议。被告张铁忠: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常立君欠银行钱,银行扣划了亚飞公司的保证金,后亚飞公司起诉的常立君,后芦庆华到庭,说其偿还。法院给调解的,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亚飞公司:与张铁忠意见一致。对被告芦庆华出示的该份证据,因常立君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芦庆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铁忠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亚飞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出示中院执行法官张旭、金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是金健在该说明的最下方又重新签写了意见(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中院执行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自己伪造的)。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常立君:与我们无关。被告芦庆华:与我们无关。被告张铁忠:没有异议。对被告亚飞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它证据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23日,原告铁岭中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不特定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买汽车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2003年11月5日,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分别向原告铁岭中行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并在铁岭中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2月24日,原告铁岭中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亚飞公司为不特定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并在中国银行铁岭分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有一期没有按期还款,则亚飞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则亚飞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或由原告直接从保证金帐户内扣划借款人所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2004年9月20,被告常立君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欧曼牌汽车一台,车辆价格275000元,约定在原告处贷款车辆价款的70%。被告亚飞公司同意为被告常立君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芦庆华同意为被告常立君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与原告铁岭中行签订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立君用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为购买汽车贷款192000元。借款期限3年,约定借款月利率4.5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芦庆华提供保证。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规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9月29日,原告将贷款192000元转入被告亚飞公司账户。2005年4月27日,原告铁岭中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不特定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买汽车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合同中还约定,亚飞公司对每一借款人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担保债务的抗辩权及放弃对物的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05年7月26日,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分别向原告铁岭中行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并在铁岭中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亚飞公司账户上,扣划两笔款项,分别为9505.02元和90494.98元。被告常立君借款后,偿还大部分借款和利息,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常立君拖欠贷款本金45519.32元、利息1101.85元,罚息43490.36元,合计90111.53元。另查明,2007年5月,原告将被告亚飞公司担保的500多户借款人清单及相关材料送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欠办,并于2007年5月6日申请诉前保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裁定冻结被告亚飞公司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张铁忠和吕雪飞的财产。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常立君等199人提起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381号和(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被告张铁忠、被告亚飞公司、被告吕雪飞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常立君以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向铁岭中行借款,并签订《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亚飞公司与铁岭中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为常立君购车抵押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常立君在亚飞公司购车,亚飞公司同意作为常立君向铁岭中行贷款的担保人与常立君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常立君借款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铁岭中行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立君辩称不应承担罚息,因《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常立君的辩解不予采信。亚飞公司与铁岭中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为常立君购车抵押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张铁忠、吕雪飞为铁岭中行出具“同意担保函”,为在亚飞公司购车并在铁岭中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芦庆华在常立君向铁岭中行贷款购车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常立君贷款发生于2004年9月20,而2003年12月24日,亚飞公司与铁岭中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亚飞公司放弃“对担保债务的抗辩权及放弃对物的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常立君违反《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未能如期偿还购车借款时,亚飞公司、张铁忠、吕雪飞、芦庆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物价值以外对常立君的购车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亚飞公司、张铁忠辩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催款通知书”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置条件一节。经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有一期没有按期还款,则亚飞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则亚飞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或由原告直接从保证金帐户内扣划借款人所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此约定表明,原告直接从保证金帐户内扣划借款人所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与《催款通知书》具有同等的作用。现亚飞公司与铁岭中行均认可铁岭中行在亚飞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过欠款,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年7月31日(2007)铁立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5月11日(2009)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3年12月5日(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14日(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表明铁岭中行一直在主张债权,且亚飞公司为企业利益,与铁岭中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为常立君购车向铁岭中行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推荐函”,在常立君发生逾期还款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亚飞公司、张铁忠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吕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贷款本金45519.32元、利息1101.85元,罚息43490.36元,合计90111.53元;同时偿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息)。二、被告芦庆华、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常立君抵押物价值以外对常立君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常立君、被告芦庆华、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97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