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366号罪犯李胜,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5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六千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88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李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李胜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