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光华与朱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华,朱保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95号原告:江光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保红,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江光华与被告朱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49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在S201线永城市薛湖路口南50米路段,被告朱保红驾驶大型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江光华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保红负全部责任,江光华无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残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朱保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在S201线永城市薛湖路口南50米路段,被告朱保红驾驶大型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江光华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保红负全部责任,江光华无责任。原告江光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复合伤、左面部毁损伤、上唇部毁损伤、眶部内外侧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额叶前部积气、左眼失明、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6年11月8日,原告江光华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江光华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面部遗留外伤性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1、2016年7月21日原告江光华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朱保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后变更为5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481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保红赔偿原告江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2519.33元(不含已赔偿的1500元);2、原告江光华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张继英,江光华兄弟姐妹七人,原告江光华与其母亲张继英均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保红驾驶大型电动三轮车将步行的原告江光华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保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江光华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江光华要求被告朱保红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江光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继英生活费)81623.14元[(11696.74元×20年×34%)+被扶养人张继英5年(8586.59元/年×5年×34%÷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误工期为90日)2884.13元(90天×11696.74元/36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5307.27元,由被告朱保红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红赔偿原告江光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继红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3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江光华负担282元,被告朱保红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