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建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李浩,吴靖,杨宝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男,生于1985年7月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旺苍县麻英乡*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l6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看守所。被告人李浩,男,生于1982年2月1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程管理员,现住旺苍县黄洋镇金华村3组15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旺苍看守所。辩护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靖,男,生于1994年8月28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l08211994********,汉族,文肓,无业,现住旺苍县东河镇滨河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旺苍看守所。被告人杨宝,男,生于1994年9月21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旺苍县龙凤乡小营村4组16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旺苍看守所。辩护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宗奎、被告人贺建、吴靖、被告人李浩及其辩护人孙锐、被告人杨宝及其辩护人赵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浩、吴靖在旺苍县东河镇“米仓山”十字路口被害人王宗奎经营的邮亭处购买到中华牌香烟一包,因认为系假烟,被告人李浩要求被害人王宗奎以50元一支进行赔偿。后被告人贺建、杨宝赶到现场,因协商未果,被告人贺建将被害人王宗奎从邮亭内强行拉出,与被告人李浩一同对被害人王宗奎进行殴打,后与被告人吴靖一起将王宗奎强行带上被告人杨宝驾驶的川HB52**小轿车内,声称到派出所去解决。当车行至旺苍县信用联社红绿灯口时,被告人贺建让被告人杨宝将车驶至“南阳山”一废弃农家乐处。下车后,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逼问被害人王宗奎假烟来源并威胁其赔偿。被告人贺建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王宗奎逼其下跪,并抢手机丢弃,被告人吴靖亦使用木棒进行恐吓,被害人王宗奎被迫同意拿钱解决。下山后,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将被害人王宗奎带至旺苍县城“贝斯特”茶楼一包间内,在被告人贺建的欧打、威胁下,被害人王宗奎当场书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并使用被告人杨宝的手机先后向其妻何联英、侄子王保军打电话筹钱。被告人贺建为尽快得到钱款而同意其立即交付2万元后,王保军从ATM机取出2万元前去交易,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将被害人王宗奎带上小轿车行至旺苍县广播局门口交易时,被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未遂,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贺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浩、吴靖、杨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贺建、李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贺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孙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浩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犯罪后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浩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本案中,被告人李浩的行为,出于一种义气,参与了事件,但所起的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通过其家人极大的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李浩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赵姣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宝系从犯,犯罪属于未遂,杨宝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四被告人事前没有任何商量,在犯罪中被告人杨宝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被告人杨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浩、吴靖在旺苍县东河镇“米仓山”十字路口被害人王宗奎经营的邮亭处购买到中华牌香烟一包,因认为系假烟,受害人王宗奎同意更换或退还购烟价款,被告人李浩要求被害人王宗奎以50元一支进行赔偿,被害人王宗奎不同意。被告人李浩便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贺建、杨宝前来。被告人贺建、杨宝赶到现场,因协商未果,被告人贺建将被害人王宗奎从邮亭内强行拉出,与被告人李浩一同对被害人王宗奎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浩指示被告人杨宝将车开来,被告人杨宝将车开来后,被告人贺建、吴靖、李浩便强行将受害人王宗奎带上被告人杨宝驾驶的川HB52**小轿车内,声称到派出所去解决。当车行至旺苍县信用联社红绿灯口时,被告人贺建指示被告人杨宝到“我的派出所”去,示意被告人杨宝将车驶至旺苍县东河镇南峰村一组“清江怡园”废弃农家乐处。下车后,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逼问被害人王宗奎假烟来源并威胁其赔偿。被告人贺建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王宗奎逼其下跪,并抢手机丢弃,被告人吴靖亦使用木棒进行恐吓,被害人王宗奎被迫同意用1000钱解决假烟一事,遭被告人贺建等拒绝。被害人王宗奎在被告人贺建、吴靖的暴力威胁、恐吓下同意以三万元钱处理此事后,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将被害人王宗奎带至旺苍县城“贝斯特”茶楼一包间内,在被告人贺建的欧打、威胁下,被害人王宗奎同意先书写借条,被告人吴靖便指示被告人杨宝从其车内拿来纸笔、印泥等,强行让被害人王宗奎当场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建现金叁万元(30000元)此款用于买房,定于2016年6月12日以前还清,身份证号510821197002202937,手机号1333073****,借款人王宗奎,2016、3月5日”的虚假借条。并威逼受害人王宗奎使用被告人杨宝的手机向其妻何联英、侄子王保军打电话筹钱。被告人贺建为尽快得到钱款而同意其立即交付2万元后,被害人侄子王保军从ATM机取出2万元约定前去交易,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将被害人王宗奎带出“贝斯特”茶楼准备去交易,出茶楼时,被告人贺建对杨宝吩咐道“这三万元钱是我拿给你,你借给王宗奎的。”示意杨宝等将本次敲诈勒索行为歪曲为收取借款以逃避打击。四被告人乘座被告人杨宝贺驶的汽车准备去交易时,轿车行至旺苍县广播局门口交易时,被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浩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宗奎所遭受的损失,被害人王宗奎出俱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浩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宽大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贺建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以(2010)旺苍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2013)旺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被判处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浩于2010年8月12日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吴靖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6日被旺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3、被告人基本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贺建的持有的借条一张予以扣押,内容为:今借到贺建现金三万元此款用于买房,定于2016年6月12日以前还清,身份证号:510821197002202937,手机号1333073****,借款人王宗奎,2016.3.5日。对王宗奎的一部VIVOX7金色手机予以了扣押,对杨宝的一个笔记本、一支中性笔、一个印台(笔记本纸张、撕痕与两张借条相似)予以了扣押,被告人李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证实系累犯。被告人吴靖于2015年5月6日因吸毒被旺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杨宝无违法犯罪前科。(三)、被害人王宗奎陈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凌晨1点多,有个小伙子在我这买了包烟说是假烟,和李浩一起来找我说一包烟要么2万元,要么20万元。还叫来了两个朋友,其中有个是杨宝。另外一个人后来我知道叫贺建。李浩当时说你打110派出所都不得管这些事情,有两个人把我从邮亭里面拉出来,他们用拳头打我的脸和头部,还用脚踢我的腰部和胸部。拉出来后,李浩叫杨宝把车开到我邮亭的路边,是一辆车牌为川HB52**黑色的现代轿车,李浩跟另外两个人把我弄上车,说到派出所去。贺建在车上说:我们就是收黑钱的,我们也不怕你,你今晚上跑不脱,我们浩哥在旺苍县社会上也是有名的,我已经杀过两个人了,买烟的娃儿也杀了一个人了,我今晚上再杀一个人,你也把我莫办法。车子开到了他们的办案场所,是南阳山上一处废弃的农家乐。到了农家乐,贺建用手把我身上搜了一道,把我手机扔了,并叫我跪下,买烟的娃儿在坝子里面捡了一根木方,打我的腰部,贺建、杨宝和李浩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用脚踢我背部和腰部。贺建也用木方朝我的头部打了的,打到左边眼睛处。贺建说我们浩哥开始说5万元解决这个事情,现在我们只要3万元。待了不到半个小时把我带下山,带到了贝斯特茶楼。在茶楼开了个包间,贺建叫买烟的娃儿到外面去拿纸笔印泥,我说我没有钱,贺建就拿桌子上的麻将朝我扔过来,打到我的头部,有用开水朝我泼过来。我当时害怕继续挨打,就照贺建的话打借条,:“今借到贺建人民币三万元(30000元)用于买房,借款日期是2016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12日,借款人:王宗奎。”贺建说今天不拿3万元现金,明天就是20万,所以我就找杨宝的手机给我妻子打电话,但我妻子说没有,我又给我侄儿子打电话借到2万元。后在我侄儿子王保军拿钱过来的时候警察就下来把贺建他们从车上抓了下来。我们到了南阳山上,我就先跟老板说假烟的事情,老板说他从2013年就开始卖假烟了,我还问他是哪个给他送的假烟,老板说不认识。我就开始说钱的事情,老板开始骂我,我就朝老板的面部打了一耳光,杨宝又把老板喊到旁边说了一会儿,过来说老板愿意还钱了,我就问老板好久还,老板拿出电话耍手机不开腔,我就不准,把他电话扔到树林去了。老板突然朝路边跑,我就顺势在地上捡起一根柴棒朝老板的屁股打了一棒。后老板说要到贝斯特茶楼说,我们就一起来到贝斯特茶楼。我们来到贝斯特茶楼的一个雅间,老板又找借口不还钱,我很生气,就把杯子里的茶水泼到老板的身上,老板又变得不开腔,我就抓起麻将机上的麻将朝老板的面前砸过去。老板说这个钱是背着她屋里的人借的,我说今天必须把这个三角债务处理好。我就喊老板打欠条。写完欠条后,我就问他钱是去他家里拿还是喊人送过来,老板就给他老婆打电话,他老婆说不管他,他就给他侄儿子打电话,后他侄儿子说在凤凰梁上,那个老板就说我们过去找他嘛,在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等老板的侄儿,突然一亮出租车开过来,警察下来将我们控制住了。我是2016年3、4月份的时候借给杨宝3万元,其中1万元是李浩的。事情发生的地点最开始是在新华街挨着米仓山大酒店工行对面的邮亭,后面又在南阳山上的风景兰亭处,后面又在贝斯特网咖挨着大厅的第一个包间里面,最后在台台阶上面。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2017年1月13凌晨。有吴靖、杨宝、贺建、邮亭的老板,还有就是我。我与邮亭老板不认识,在邮亭处就是贺建和我动手殴打邮亭老板,贺建用手扇了邮亭老板一耳光,用手推了邮亭老板上身两下,我用脚的膝盖顶了邮亭老板下半身一下。贺建没有欠我钱,我与贺建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邮亭老板也不欠我钱,我也没借过杨宝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吴靖、李浩、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犯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贺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靖、李浩、杨宝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建、李浩、吴靖、杨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但其实施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系实行终了的未遂。应当比照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建、李浩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浩、吴靖、杨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赔偿了被害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的辩护人孙锐提出,被告人李浩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犯罪后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浩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与本院审理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宝的辩护人赵姣提出,被告人杨宝系从犯,犯罪属于未遂,在犯罪中被告人杨宝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杨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宋伦斌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