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0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甘****42号小型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东段行驶至西津西路西段大户桥头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甘****73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时发现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将其抓获。经司法鉴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陈某某修理费用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