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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太川、王��胜等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旅顺美海海产品养殖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川,王瑞胜,王淑芹,姜福平,周伯伟,王丽梅,王太忠,董娜,王淑霞,李非,李影,包迎光,张桂娥,姜学义,吴斌,周伯成,刘玉梅,姜福和,夏宁,王小芬,林雪杰,王国奎,周淑凤,周士高,周峰,夏恩凯,董文平,王波,程广恩,程爱梅,谢新玉,李健,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旅顺美海海产品养殖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川,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胜,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芹,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平,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伯伟,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梅,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忠,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娜,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非,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迎光,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娥,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义,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伯成,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和,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人(原审原告):夏宁,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芬,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杰,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奎,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凤,女,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高,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恩凯,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平,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恩,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梅,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玉,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32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法定代表人:周宗斌,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旅顺美海海产品养殖场,经营场所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经营者:周宗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太川、王瑞胜、王淑芹、姜福平、周伯伟、王丽梅、王太忠、董娜、王淑霞、李非、李影、包迎光、张桂娥、姜学义、吴斌、周伯成、刘玉梅、姜福和、夏宁、王小芬、林雪杰、王国奎、周淑凤、周士高、周峰、夏恩凯、董文平、王波、程广恩、程爱梅、谢新玉、李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甸子村委会)、旅顺美海海产品养殖场(以下简称美海养殖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太川等32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被上诉人大甸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被上诉人美海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太川等32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村民对涉及利益的实体事宜能够自主地行使民主权利,以制止侵犯村民切身利益的行��发生,一审判决否认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撤销案涉合同决议的效力溯及于案涉合同的判定当然否定了村民依法自主、自决的权利效力,不支持众多村民代表关于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判决,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一审判决认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为管理性规定,从而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否定了村民代表大会代表村民对村委会不适当决定的撤销权或者变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表明案涉合同侵犯了广大村民的公众利益,即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条款。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文件的效力,一个是代表村民集体意思表示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个是代表被上诉人个体利益诉求的租赁合同,两个文件的内容是冲突的,认定一个合法有效,另一个必然无效,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释明。一审判决确认了案涉西湖山庄系集体财产,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诉权是基于对案涉财产的权利,这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驳回了上诉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被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处分属于上诉人财产行为无效的合理诉求,等于推翻了前述认定。大甸子村委会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美海养殖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大甸子村委会与美海养殖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不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约束,该法律对合同不具有溯及力,美海养殖场与大甸子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及实施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该法对之前行为不具有溯及力,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规定以借贷或租赁方式需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即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约定了以租赁方式处分集体资产需要通过集体表决通过,仅仅是一个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美海养殖场与大甸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从其本身的内容看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从签订形式是经过村民委员会7位成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说明是经过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是某个人行为,7位成员中绝大多数是村民代表,该合同依法有效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王太川等3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010年10��19日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2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大甸子村委会将西湖山庄租赁给美海养殖场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7万,每年1月1日之前交清当年的租金。2010年10月19日大甸子村委会与美海养殖场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0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2004年7月22日合同相同。大甸子村委会7名成员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租期过长,租金低于市场价格,且侵害了原告表决权,认为在2004年合同未到期时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案涉合同;被告大甸子村委会认为2004年和2010年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在2004年的合同仍在履行的情况下签订了2015年到2044年的合同,这显然不是续签合同,是处分了今后可能存在的合同权利;被告美海养殖场认为案涉合同是因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到2015年5月6日,超过了2004年合同的期限,2010年合同是对2004年合同的续签,提供了与案外人大连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西湖山庄系村集体财产,村民认为自身权利和村集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未经大甸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案涉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租期过长,租金低于市场价格等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属于二被告之间合同履行问题,应在二被告间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太川、王瑞胜、王淑芹、姜福平、周伯伟、王丽梅、王太忠、董娜、王淑霞、李非、李影、包迎光、张桂娥、姜学义、吴斌、周伯成、刘玉梅、姜福和、夏宁、王小芬、林雪杰、王国奎、周淑凤、周士高、周峰、夏恩凯、董���平、王波、程广恩、程爱梅、谢新玉、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与大甸子村委会均认可系案涉西湖山���的经营者宋玉林与美海养殖场的经营者周宗潜个人之间的纠纷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大甸子村委会与美海养殖场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西湖山庄租赁给美海养殖场经营,该租赁合同的订立,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属于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规定中使用”方可”二字,表明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如未经法定程序履行,则可能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甸子村委会与美海养殖场签订的诉争租赁合同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未经法定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大甸子村委会的行为超越权限,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可能造成损害村民利益的后果,应认定前述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与旅顺美海���产品养殖场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旅顺美海海产品养殖场负担5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旅顺美海海产品养殖场负担5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阁成宝审判员刘丽媛审判员季烨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滕子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