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滕刚诉被告梁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73号原告:滕刚,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梁文斌,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陈键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刚诉被告梁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刚,被告梁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年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2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从2014年1月到2016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文斌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2万元,定于2014年元月10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原告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现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借款;原告举证手机短信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配偶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并不认可。在庭审中,本院曾询问原告,其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的回复是从2013年到2014年的利息,只是意思一下,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另查,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诉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对于12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到2014年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167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11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