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乃江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乃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15号罪犯于乃江,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乃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赃款已全部上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乃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乃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乃江于2009年至2013年在担任环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主管项目评估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接受六家单位的请托,通过帮助请托人单位报审的项目尽快顺利通过评估,共计收受好处费17.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主管项目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兴环公司总经理吴勇的请托,多次收受吴勇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2.9万元。2.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主管项目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冬煤公司王晓伟的请托,多次收受王晓伟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万余元。3.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主管项目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东北师大研究所负责人崔朋的请托,多次收受崔朋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5万元。4.2009年至2013年间,利用主管项目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环科公司总经理王宏伟的请托,多次收受王宏伟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65万元。5.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主管项目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林昌公司董事长黄飚的请托,多次收受黄飚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0.8万元。6.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主管项目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实公司副经理周兵的请托,二次收受周兵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0.5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手工操作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乃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乃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