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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费国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67号罪犯费国军,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河津市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运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费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2013年3月7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7月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费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信息员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6年1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7年2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43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费国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