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87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甘A***N3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七里河区晏家坪大坡处时,与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甘A***7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出租车司机王某及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下车发现冯某有酒驾嫌疑,于是报警。龚家湾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后,将冯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对该冯抽血检测后显示,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