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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金沅塑料复合包装彩印厂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金沅塑料复合包装彩印厂,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436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金沅塑料复合包装彩印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厂职工。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齐齐哈尔市金沅塑料复合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齐市金沅彩印厂)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宏河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市金沅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市宏河米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市金沅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2,004.80元,利息11,0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公司的李淑清、褚宝玉代表公司到原告处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包装袋,从2012年起,在业务往来中陆续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到2015年9月共计欠款39,292.00元,此后在2015年9月17日、10月13日、11月1日又欠款62,712.80元,合计欠款102,00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齐市宏河米业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55张、《出库单》6张。予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到2015年在原告处订制大米包装袋,每次取货都是被告的司机,被告司机在欠据及出库单上签字,欠款是陆续累计的,扣除已经给付的款项,尚欠102,004.80元。上述证据均为原始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不同尺寸的大米包装袋,被告每提一次货,由取货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或者欠据上签字,事后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从2012年起至2015年9月,被告余欠原告货款39,292.00元,2015年9月17日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提货三次,合计货款62,712.80元,至此被告合计欠款102,004.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被告陆续欠货款合计102,004.8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属于合同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时间的拖欠货款不付,会给原告企业在资金周转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市宏河米业公司给付原告齐市金沅彩印厂货款102,004.80元;二、被告齐市宏河米业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年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冯春梅人民陪审员  薛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