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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守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守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457号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与被告李守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李守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守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0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王子杰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青岛路078号灯杆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告李守盈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守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完毕)。2016年3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2)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李守盈驾驶四轮电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子杰、李守盈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守盈辩称,原告王强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莒正评字(2016)第155号莒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过高,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王子杰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青岛路078号灯杆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告李守盈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守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完毕)。2016年3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2)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李守盈驾驶四轮电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子杰、李守盈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子杰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原告王强与王子杰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3月16日,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莒正评字(2016)第155号莒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捌仟陆佰捌拾贰元整(58682.00),原告支出拆检费105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李守盈对莒正评字(2016)第155号莒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原、被告委托本院技术室共同选定日照信益达���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车损重新评估。2017年7月20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日信益达评字(2017)第256号关于鲁L×××××号牌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50310元,被告李守盈支付评估费1200元,对该重新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李守盈诉本案原告王强、王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6)鲁112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本案原告的反诉未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拆检费、施救费票据证实其支出费1450元,被告提供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评估费1200元,该两项费用均系原、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对该两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守盈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根据原告在(2016)鲁1122民初5823号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守盈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被告李守盈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守盈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李守盈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并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鲁1122民��5823号民事判决书,其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守盈赔偿原告王强车辆损失24155元[(50310元-2000元)×50%],评估费600元(1200元×50%),拆检、施救费725元(1450元×50%),合计2548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74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82410835001000100003)三、驳回原告王强对被告李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秀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