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淑荣与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荣,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7374号原告:金淑荣,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小河屯村北。法定代表人:柴建刚,理事长。原告金淑荣与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帝泉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泉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帝泉中心返还储值本金及利息122500元;2.要求帝泉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曾是帝泉中心的员工,2015年,我先后共花费10万元在帝泉中心处购买了“开元1号”服务储值卡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因帝泉中心未能依约提供服务,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帝泉中心承诺2016年3月31日退还我储值本金及利息122500元。但期满后,帝泉中心未能履行。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帝泉中心返还储值本金及利息1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帝泉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帝泉中心系从事老年休养、康复医疗、生活服务、会议组织、老年培训、咨询研讨、老年公益事业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前身为2001年成立的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2000年王玉琛等人筹建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2001年经延庆县民政局批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成立。2002年北京普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2004年3月民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从北京普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收购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同年5月延庆松山老年人服务中心更名为帝泉中心。帝泉中心原法定代表人为民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京平,后因陈京平辞职,2014年1月26日民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法人说明,委派柴建刚为帝泉中心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金淑荣与帝泉中心签订了《“开元1号”储值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帝泉中心提供机构式养老、养生、健康咨询等服务,金淑荣交纳相关费用。后金淑荣向帝泉中心交纳人民币5万元,帝泉中心赠送金淑荣1万元,金淑荣实际获得储值金额合计为6万元。2015年2月13日,金淑荣又与帝泉中心签订了《“开元1号”储值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帝泉中心提供机构式养老、养生、健康咨询等服务,金淑荣交纳相关费用。后金淑荣向帝泉中心交纳人民币5万元,帝泉中心赠送金淑荣1万元,金淑荣实际获得储值金额合计为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帝泉中心未能依约提供服务,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帝泉中心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金淑荣储值本金及利息122500元。但期满后,帝泉中心未能履行。因此金淑荣诉至本院要求帝泉中心返还储值本金及利息1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帝泉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淑荣提交的《“开元1号”储值卡协议书》、退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帝泉中心具备法人资格,应依法对与金淑荣签订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金淑荣与帝泉中心签订的两份《“开元1号”储值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金淑荣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储值本金,帝泉中心未能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帝泉中心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金淑荣储值本金及利息122500元。但期满后,帝泉中心仍未能履行。现金淑荣要求帝泉中心承担退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帝泉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给付原告金淑荣储值本金及利息共计一十二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雷 旭-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