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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邹波诉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波,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刘德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575号原告:邹波,男,生于1964年1月12日,汉族。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金龟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刘德均,该中心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成,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巧义,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远军,该中心员工。第三人:刘德兵,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原告邹波与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巧义、周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7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6年9月2日,根据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德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长曾涛、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陈清华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巧义,第���人刘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委托代理人余巧义,第三人刘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第三人刘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支付原告邹波工程款68514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邹波与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签订《安居区盛唐德康老年公寓附属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邹波承建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老年公寓的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价格执行工程期间《遂宁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第5期安居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进度至70%时,按已完成工程造价总量的40%拨款,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95%拨款,如逾期未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工程工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4月28日完工,2014年5月6日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对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施工期间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向原告邹波拨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8514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邹波曾多次要求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辩称,该工程系原告邹波与第三人刘德兵合伙承建,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已向二人拨付170余万元,工程款已付清,故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不应承担向原告邹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称原告邹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修建的围墙倒塌,故围墙倒塌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品迭。被告刘德兵辩称,其与原告邹波合伙修建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的老年公寓附属工程属实,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刘德兵在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处领取过部分工程款,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的工程计价标准偏低,被告遂宁安居盛��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邹波与第三人刘德兵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承建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老年公寓附属工程,并约定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刘德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向第三人刘德兵释明:因第三人刘德兵与原告邹波合伙承建该工程,第三人刘德兵可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德兵当庭表示不申请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由原告邹波代表其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同年7月25日,原告邹波与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签订《安居区盛唐德康老年公寓附属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方式:实行总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三、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根据乙方施工情况,在乙方施工至70%时,甲方可按已完工工程的40%拨付乙方工程款,在工程全面竣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款可拨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工程款待甲乙双方商定结算后除留5%的保修金外,进行支付。如逾期未进行支付,根据国家政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五、工期、质量、安全: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六、保修:该工程留总造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其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波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5月,原告邹波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使用。施工期间至完工后,原告邹波和第三人刘德兵先后在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处领取过部分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已领取的工程款均无异议:1、2013年10月16日领取100000元;2、2013年11月6日领取50000元;3、2013年12月10日领取100000元;4、2014年2月8日领取23520元;5、2014年2月28日领取80000元;6、4、2014年3月12日领取50000元;7、2014年3月24日领取100000元;8、2014年3月24日领取30000元;9、2014年4月9日领取120000元;10、2014年4月22日领取100000元;11、2014年6月12日领取50000元;12、2014年7月1日领取70000元;13、2014年7月15日领取10000元;14、2014年7月16日领取100000元;15、2014年8月18日领取100000元;16、2014年9月10日领取40000元;17、2014年10月21日领取120730元;18、2014年11月19日领取100000元;19、2015年1月20日领取33240元;20、2015年1月21日领取20000元;21、2015年2月11日领取10000元;22、2015年2月17日领取100000元;23、2015年6月5日领取50000元;24、2015年6月29日领取20000元;25、2015年7���16日领取20000元;26、2016年1月15日领取50000元;27、2016年5月10如领取6396元;28、2014年9月15日领取60000元。无争议已领取工程款合计:1713886元。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刘德兵领取50000元,原告邹波诉称该笔款项系刘德兵个人承建的工程所领工程款,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均同意该笔50000元工程款从其应领工程款中予以品迭,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熊定华领取民工工资11800元,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均同意该笔11800元工资款从其应领工程款中予以品迭。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2日,第三人刘德兵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的领款单据上签名领取工程款,第三人刘德兵辩称这三笔领款单据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其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均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辩称,除前述领取的工程款外,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还向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支付过工程款,具体为:2013年12月11日10000元,2014年2月24日30000元,2014年6月13日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18800元,2014年7月17日1300元,2015年1月15日50000元,2015年5月26日28000元,但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另辩称,原告邹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围墙于2016年4月倒塌,要求围墙倒塌的损失从原告邹波应领工程款中品迭,但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未在本院要求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争议较大,2017年3月13日,原告邹波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25日,经北京中燕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2460835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工程计量签证单,领款单据,对账表,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邹波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使用,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接受了原告邹波的工作成果并将其投入使用,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邹波承包工程的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应当依向原告邹波支付所欠工程款。经本院释明:第三人刘德兵与原告邹波合伙承建该工程,第三人刘德兵可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德兵当庭表示由原告邹波代表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原告邹波要求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总造价为2460835元,品迭无争议已领工程款1713886元,品迭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自愿品迭的款项50000元和11800元,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2日对应的领款单金额合计200000元,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辩称领款单并非刘德兵本人签名,未收到对应工程款,但原告邹波及第三人刘德兵均未在本院要求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20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已领工程款,应从应该工程款中品迭,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时间,且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保修金应一并结算给原告邹波,原告邹波还应领取的工程款为2460835-1713886元-50000元-11800元-200000元=485149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邹波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原告邹波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辩称,其已向原告邹波付清工程款,但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辩称,原告邹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修建的围墙倒塌,要求围墙倒塌的损失从原告邹波应领工程款中品迭,因附属工程已于2014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围墙倒塌发生于2016年4月,已超双方约定的保修时间,且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未在本院要求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倒塌系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德康养生养老中心支付原告邹波工程款485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85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邹波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651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58651元,由遂宁安居盛���德康养生养老中心负担47972元,邹波负担10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蒲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