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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传松与荣大军、郭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松,荣大军,郭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82号原告:万传松,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大军,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郭爱华(被告荣大军之妻),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万传松与被告荣大军、郭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大军、郭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陆市红石开发区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每车砂价款45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送63车砂,货款合计2835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元,尚欠23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60车砂货款27000元。被告荣大军、郭爱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陆市红石开发区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每车价格450元,货款须在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传松运输款弍万柒仟元(每车450元,共陆拾车)¥27000元,荣大军,2016年2月6日。”。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荣大军已付货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荣大军、郭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陆市红石开发区砂石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荣大军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说明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荣大军已付5000元,应予冲减,故被告荣大军实际欠原告货款22000元。原告诉称其另送砂三车计款135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荣大军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荣大军与被告郭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荣大军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被告荣大军与被告郭爱华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荣大军与被告郭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荣大军、郭爱华共同偿还货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大军、郭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万传松支付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荣大军、郭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万传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陆市红石开发区砂石料供应合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荣大军、郭爱华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