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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孙太林、孙金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孙太林,孙金滨,孙友富,孙国信,郝中华,于学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27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幸福村、乡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569X。负责人:代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泉,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太林,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金滨,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友富,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国信,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郝中华,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于学彬,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孙栢林,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以下简称“台头支行”)与被告孙太林、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太林、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1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65051.32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太林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3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3日,并约定贷款利率等相关事项,由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孙太林偿还贷款本金249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5100元及利息165051.32元。孙孙太林、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4日,被告孙太林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3日,并约定贷款利率等相关事项,由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多次向七被告催收,被告孙太林偿还贷款本金24900元,其他六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5100元及利息165051.32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台头支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太林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头支行借款本金2751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65051.32元,本息合计440151.32元;二、被告孙太林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台头支行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孙太林、孙金滨、郝中华、孙国信、孙友富、于学彬、孙栢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