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平,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民初2391号之二复议申请人:陈占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申请人:张振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张振华诉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陈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张振华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复议申请人陈占平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商贸城19号商铺104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予以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宁0221民初2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予以保全。现复议申请人陈占平不服,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陈占平复议称:1、其与张振华无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不成立,张振华将款打入其账户,是为了放贷取息,其已将款项全部贷出,没有用于个人消费;2、该房产系许惠香和陈哲的,其和许惠香于2017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将该房产分割给许惠香,陈哲为共有人,因欠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变更手续;3、房贷是由许惠香归还的,还贷的卡是以其名义办的,同样无法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占平与许惠香离婚之前,系陈占平与许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房产登记在陈占平名下,陈占平与许惠香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分割约定,不能对抗陈占平在离婚前与他人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同时被申请人张振华申请保全时,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故本院作出(2017)宁0221民初2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存在错误,陈占平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占平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员 雷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金亚琼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