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特2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成明、王毓良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成明,王毓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特20040号申请人:王成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王毓良,男,192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共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代理人:王成杰(被申请人之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王成明申请认定王毓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成明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自2010年5月患老年痴呆症,变得更加健忘,特别常常忘记最近发生的事及熟悉的人名,不能继续独立生活,不能独立从事煮饭,不能自理,说话困难,出门找不回家,需要家人照顾。故申请人申请宣告王毓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王毓良患有脑白质疏松症、左顶叶软化灶、脑萎缩等病,无法表达意见。代理人王成杰称,同意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王毓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毓良,男,192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系申请人王成明之父。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王毓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经鉴定部门鉴定,被申请人王毓良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王成明申请被申请人王毓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毓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