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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中亚与上海特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亚,上海特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46号原告:戴中亚,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成集镇朱庄村建*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4号楼418室。法定代表人朱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中亚诉被告上海特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7月、9月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50,000元;2、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2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提供考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应提供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正常出勤至2016年6月底,从2016年7月起未正常出勤,7月零星上了3天班后未再上班,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不提交劳动手册且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每月银行转账部分工资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被告未发放2016年7月工资,最后发放至2016年8月;3、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证明2015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最后缴至2016年9月;4、名片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2016年9月19日销售协议一份,证明至少在2016年9月原告仍在提供劳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称银行转账即为原告的全部工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确定销售指标进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2016年9月签订销售协议时原告没有上班,被告系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签字后寄回的,但无法提供收件材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2016年7月至9月考勤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出勤;7、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单两页,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庭审中陈述7月出勤情况不符;证据7不予认可,称系事后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证据1、3、4、5,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与被告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该工资单中2016年7月、8月的仍存在加班工资,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出勤存在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处销售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为做六休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为被告处两股东之一,与另一股东王涛负责经营管理,王涛负责生产,原告负责销售。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人员身份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垫付了被告经营管理场所的租赁费用,故被告分期将款项返还原告。另查,2017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7月、9月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50,000元;2、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该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1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及9月工资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26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7月零星上了3天班后再未出勤,但该主张与销售协议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27日,除了销售协议外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销售协议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认定原告正常出勤至2016年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及9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但其仅提供了银行明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证明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根据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工资总额,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系事实,但原告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相应的职责和义务,相比其他劳动者而言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鉴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2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亚2016年7月、9月工资12,000元;二、被告上海特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亚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26元;三、驳回原告戴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特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戴中亚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