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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637号原告: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李晓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原告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祥公司)与被告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立凤、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香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337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赊购不锈钢棒,共计欠款113377.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5337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金香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科祥公司与金香奇公司系业务伙伴,2014年11月,金香奇公司向科祥公司订购不锈钢棒。同年11月12日,金香奇公司向科祥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11月19日,科祥公司应金香奇公司的要求,向其运送价值27423.2元的不锈钢棒。同年11月22日,科祥公司又向金香奇公司运送价值37007元的不锈钢棒。同年11月27日,科祥公司应金香奇公司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票号00914429,金额30003.50元。同年11月28日,金香奇公司支付科祥公司货款20000元。2015年1月10日,科祥公司向金香奇公司运送价值42250元的不锈钢棒。同年1月8日,金香奇公司支付科祥公司货款30000元。同年6月17日,科祥公司向金香奇公司运送价值6697.5元的不锈钢棒。2015年10月9日,科祥公司应金香奇公司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票号00621417,金额83374.2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科祥公司向金香奇公司运送货物价值113377.70元,金香奇公司支付科祥公司货款60000元,余款53377.70元未付。科祥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53377.70元,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3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0.70元货款视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4元,由被告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运国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