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加强与曾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强,曾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841号原告:黄加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李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德兴,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渡区,原告黄加强诉被告曾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曾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日利率0.15%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暂计7497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流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13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7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欠条补充,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曾德兴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我现在的经济能力只能偿还本金,利息无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流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7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月27日向黄家强借款7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另加¥13000元整。”2016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补充一份,载明欠款总金额为83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按约定将7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补充等相关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最初借款时,虽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但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13000元的利息。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补充载明欠款总金额为83000元整,亦印证了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自原告出借款项至2016年7月21日出具欠条补充,原、被告约定利息1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曾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加强支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曾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加强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9元由被告曾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怡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