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福海县百姓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肖洪成、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百姓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肖洪成,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632号原告:福海县百姓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济海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洪成,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武(系肖洪成的姑父),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兴海路。法定代表人:刘劳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海县百姓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百姓塑钢”)诉被告肖洪成、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塑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肖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伍、被告水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姓塑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塑钢窗款57000元及给付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210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在承包福海县鑫源公司5号地廉租房项目部工程施工时,欠原告塑钢窗款57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当年12月30日前还清,不付每月按1800元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已经违约。被告肖洪成辩称,被告水昌公司欠本人的工程款,本人是单包工。被告水昌公司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水昌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百姓塑钢提供的欠条,因被告肖洪成认可系本人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洪成提供的付款清单,因系其与水昌公司之间的付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与原告诉请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水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甲方供材清单,因系其与肖洪成之间的付款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请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肖洪成向原告百姓塑钢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百姓塑钢窗厂工程款57000元,用于5#地廉租房,如2015年12月30日以前不付每月按1800元利息支付”,欠条下方署名”水昌公司:肖洪成”。该欠条系被告肖洪成是水昌公司承建的福海县5号地廉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时所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谁应当承担塑钢窗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对肖洪成是水昌公司5号地廉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争议,故被告肖洪成与原告百姓塑钢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仅对肖洪成具有约束力,肖洪成与水昌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纠纷被告肖洪成可另案处理。原告百姓塑钢要求被告肖洪成承担塑钢窗款57000元的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洪成除应给付塑钢窗款外还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原告百姓塑钢诉请的利息损失21090元,因原告的诉请中明确表述给付欠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以2015年12月31日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6月22日为计算区间,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为57000元×1.48年×4.75%/年=4007.1元。综上所述,原告百姓塑钢的诉请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海县百姓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塑钢窗款57000元,利息4007.1元,合计6100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原告福海县百姓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肖洪成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