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肖玉俊与赵太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俊,赵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769号申请执行人肖玉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执行人赵太兵,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肖玉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肖玉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136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应由被执行人赵太兵支付申请执行人肖玉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该款的支付方式为: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360元、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赵太兵于2017年8月30日缴纳至法院;三、若被执行人按照本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7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祖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