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选江诉杨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选江,杨志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46号原告:孙选江,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忠,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孙选江与被告杨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90898.23元,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7时30分许,杨志忠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峪村路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孙选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杨志忠、孙选江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5天。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选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忠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志忠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峪村路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孙选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杨志忠、孙选江受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孙选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0765.07元。原告孙选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孙太余1938年2月10日出生,其母孙秀芬1940年10月7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二人育有子女五名。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选江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面颅骨多发骨折,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费39.14元×342天=13385.88元,护理费101.72元×15天=1525.8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20年×20%=48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元×2年×20%÷5人+8873元×5年×20%÷5人=248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考虑200元。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费1000元,总计93339.19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孙选江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选江诉请被告杨志忠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0898.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忠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选江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65337.43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孙选江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志忠负担7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孙选江负担58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温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