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艳芳与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万得宝、董茂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芳,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万得宝,董茂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40号原告:徐艳芳,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被告:万得宝,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吉林省德惠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董茂胜,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徐艳芳诉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万得宝、董茂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艳芳、董茂胜到庭参加诉讼,隆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万得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芳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85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万得宝的引荐下,于2014年5月22日来到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热带雨林工地施工现场,由万得宝负责与原告洽谈工作要求及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工种为钢筋工,工作时间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6点,地上层每平方米16元,地下层每平方米18元,工资结算方式为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热带雨林工地工作55.5天,被告应支付工资21964元,现被告除支付7113元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14851元。工地负责人万得宝为原告签发了“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现万得宝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2016年4月7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董茂胜,董茂胜又违法分包给被告万得宝,三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851.00元。被告董茂胜辩称:我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他们的工资表还有价格、计件都是自己写的,不是万得宝本人出具的。我在热带雨林承包的隆飞公司的清包,具体包括土建,材料和技术是甲方隆飞公司的,钢筋部分包给万得宝了,总共地下两层,地上六层,全包给万得宝了,万得宝干的是人工。万得宝、隆飞公司未到庭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隆飞公司是吉林市船营区热带雨林工地的施工单位,徐艳芳是万得宝找来从事热带雨林工地钢筋工工作的劳务人员并与万得宝约定报酬给付标准,由万得宝给付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因2014年5月22日至8月27日包括徐艳芳在内多名劳务人员未领取到工资报酬。故由劳务人员统计出热带雨林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三张,明确每人及总共尚欠工资款额,之后由万得宝在三份工资表备注栏分别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另2015年1月7日,徐艳芳等人将隆飞公司投诉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015年5月1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清包人万得宝已足额领取全部工程款,监察员多次直接或间接联系万得宝要求其配合调查,万得宝均不予配合。2016年4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徐艳芳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徐艳芳申请调取万得宝吉林银行卡2014年7月11日万得宝现金取款15万元的取款凭证,证实万得宝签字真实性。经询问董茂胜,其明确放弃鉴定权利。被告隆飞公司及万得宝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权利及鉴定权利。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董茂胜及万得宝曾就包括热带雨林宾馆工程在内钢筋工程人工费进行结算,明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董茂胜及万得宝均在结算证明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徐艳芳自认曾向万得宝借资71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投诉登记表,市人社局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结算证明、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转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从徐艳芳提供的热带雨林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考勤情况登记表不足以证明隆飞公司对其后手工程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徐艳芳劳动报酬,因此徐艳芳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反,结合本案董茂胜、万得宝签署的结算证明及万得宝捺印确认的工资表能够认定万得宝在约定工程完工后未按时支付包括徐艳芳在内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因至裁决时止,万得宝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徐艳芳诉请,故依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利后果亦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得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徐艳芳劳务费14851元;二、驳回徐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1元,由被告万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