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益、韦国亮等与杨成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益,韦国亮,杨成龙,李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071号原告:韦益,男,1986年6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韦国亮,男,1957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系原告韦益之父)。被告:杨成龙,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碧华,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杨成龙之父)。原告韦益、韦国亮诉被告李碧华、杨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益、韦国亮、被告李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成龙、李碧华支付原告韦益、韦国亮欠款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杨成龙、李碧华向二原告赊购饲料,共欠二原告饲料款94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碧华辩称:我欠原告方饲料款9450元属实,我同意给付二原告货款9450元,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我当时没有支付饲料款给原告方,是因为韦国亮承诺帮我争取国家补助未争取到,导致增加猪的饲养时间而给我造成损失;原告承诺出高价购买我饲养的猪去云南卖,但是后来原告没有购买我饲养的猪,再次给我造成损失。被告杨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二原告货款94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杨成龙、李碧华向二原告购买饲料欠二原告货款945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韦益找被告李碧华索要货款时,被告李碧华出具了一张欠条给韦益,欠条上书面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付清。后因二被告未给付货款,二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李碧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碧华、杨成龙欠韦益、韦国亮饲料款9450元未付的事实,李碧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碧华、杨成龙未支付韦益、韦国亮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其应承担向韦益、韦国亮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韦益、韦国亮要求杨成龙、李碧华共同给付其货款9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成龙、李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韦益、韦国亮饲料款94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成龙、李碧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