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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寿林与张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寿林,张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07号原告:任寿林,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念生,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任寿林与被告张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念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寿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念生偿还原告任寿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念生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念生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念生向原告任寿林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念生于2015年6月19日向出借人任寿林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愿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1%计算)。借款人姓名:张念生。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念生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念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到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1%,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念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寿林1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