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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永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508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