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录城,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三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明、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里8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1由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杨某某弃车逃跑。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属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不是逃逸,肇事后他找了一个人在现场处理事故,他去找钱医治伤者,他认为有人留在现场处理事故就可以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平谷-香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1(男,殁年66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7年1月30日13时40分许,他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香线三河市皇庄镇崔各庄路口时,在道路东侧他看见一名行人由东向西行驶,他看前方的白色轿车开过去了,认为自己的车也能开过去,就继续向前行驶。突然发现那名行人倒在了他的车前,紧接着就撞上了,他赶紧向右侧打方向,把车停在道路西侧的路边上。事故发生后他看到路中心附近躺着一名老年男子,就打120叫救护车了,之后给他的朋友袁福来打电话叫其过来,接着又给马志打电话让他联系张某1,叫张某1过来。他看张某1的车驶过来了,就上了袁福来的车让袁福来送他去南边的一个厂子。在车上他又给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打电话报警,并让张某1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他到厂子后开着另外一辆车去了天津。当天晚上,他听张某1说被撞的行人已经死亡了。他的准驾车型是A2,已有26年驾龄。并有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杨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印证。2、证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共做过五次笔录,其中后三份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正在三河市皇庄镇四大队附近,他三姑父马志给他打电话说他大姑父杨某某开车在昝辛屯北边碰了一个人,叫他过去看看。他给杨某某打电话问具体地址,杨某某叫他赶紧过去,说是已经打了120了,让他打电话报警,并让他在现场给处理事故。他驾驶黑色雪佛兰轿车到了事故现场后没有见到杨某某。因他和杨某某是亲属关系,又在杨某某的厂子上班,就在现场对警察谎称他是肇事司机。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乘坐她丈夫杨某某驾驶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案发地点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她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下车看到路中心附近躺着一个人。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轿车把她和杨某某接走了。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当时有点害怕,就离开了事故现场。4、刊载于廊坊日报的查找尸源的公告、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刘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津M×××××号小型轿车有明显撞击痕迹及擦蹭痕迹;(5)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路人报警此案。2017年2月10日,杨某某和张某1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年2月14日找到被害人家属后,2月23日,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一名有二十余年驾龄的司机,其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义务。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应当也有充分的时间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但其并未报警,而是给他人打电话让接其离开并电话告知张某1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在张某1还未赶到现场时,杨某某就匆忙坐车离开。另,从2017年1月30日案发杨某某离开现场称去找钱,到2月10日杨某某与张某1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经历了十天之久。故杨某某的辩解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撞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