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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美可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利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美可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利油脂有限公司,欧阳学东,赵改,张丙烁,林花,包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132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漯河美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学东。被告:漯河市汇利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烁。被告:欧阳学东。被告:赵改。被告:张丙烁。被告:林花。被告:包玉庆。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美可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4日险故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550元,减半收取11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75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