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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新辉、武清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辉,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新辉,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原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马玉兰,女,1953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诉讼代理人李铁根、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清振,曾用名武清霞,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河南省。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鹏飞,曾用名路飞飞,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路光生,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中华,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河南省。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新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071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新辉及原审被告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贤、董玉杰、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新辉的诉讼代理人李铁根、郭乃川,上诉人武清振及其辩护人郭小年,上诉人路鹏飞及其辩护人路光生,上诉人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11时许,在新乡市健康路红旗区人民法院门口附近,等待离婚案件开庭审理的路某3和王某3因抢夺孩子路某2发生冲突,被告人武清振手持伸缩警棍与被告人路鹏飞、娄中华(三人均系路某3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4(王某3的弟弟)进行殴打,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杨新辉得知该情况后遂上前劝阻,并用手抱住路某3,在劝阻过程中杨新辉双手及右小腿受伤,后杨新辉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1、杨新辉脑出血为高血压性脑出血,轻微外伤、情绪改变是脑出血诱因;2、杨新辉双手及右小腿皮下淤血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伸缩警棍;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倪某、张某、王某2、原某、彭某、李某2后、赵某、李某3、王某3、路某1、路某2、郎某、贾某、路某3等证言;被告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武清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路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娄中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作案工具伸缩警棍一把予以没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新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新辉的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被告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的共同殴打行为与杨新辉的重伤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对杨新辉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对杨新辉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武清振上诉称,其殴打王某4的行为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取得王某4的谅解,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新辉的伤害后果与其无关,故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上诉人武清振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武清振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既未造成交通瘫痪,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诉人路鹏飞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王某4是互殴,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伤害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杨新辉的伤跟其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上诉人路鹏飞与被害人杨新辉根本没有接触,对杨新辉的伤情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路鹏飞等人是因争小孩的抚养权而与王某4发生互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娄中华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新辉的伤跟其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许,在河南省新乡市健康路红旗区人民法院门口附近,等待离婚案件开庭审理的路某3和王某3因抢夺孩子路某2发生冲突,在红旗区人民法院门口附近等候的上诉人武清振携带伸缩警棍与上诉人路鹏飞、娄中华一起去现场,负责审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杨新辉发现后到现场对手持伸缩警棍的武清振等人进行劝阻,上诉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对王某4进行殴打,造成众多群众围观、公共交通一度中断,后双方继续抢夺孩子路某2并发生冲突,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杨新辉再次去现场进行劝阻并抱住路某3,在劝阻过程中杨新辉双手及右小腿受伤,后杨新辉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今昏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1、杨新辉脑出血为高血压性脑出血,轻微外伤、情绪改变是脑出血诱因;2、杨新辉双手及右小腿皮下淤血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杨新辉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只是提交了医疗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医疗票据原件,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监控视频内容可知上诉人武清振并无伤害上诉人杨新辉的故意。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供述,证人路某3、王某3、倪某、张某、王某2、路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4陈述,监控视频,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物证伸缩警棍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武清振仅因其舅舅路某3离婚一案开庭便携带伸缩警棍到达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大门口附近,当因抢夺孩子发生冲突时,上诉人武清振携带伸缩警棍与上诉人路鹏飞、娄中华一起去现场参与,经杨新辉数次进行劝阻,上诉人武清振手持伸缩警棍与路鹏飞、娄中华一起对被害人王某4进行殴打,并继续参与抢夺孩子路某2,造成众人围观、公共交通一度中断、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劝阻过程中杨新辉双手、右小腿皮下淤血及情绪改变,继而引发杨新辉高血压性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武清振、路鹏飞、娄中华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韩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班新铧书记员  尚 静